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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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18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郭美雲 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1,598元(其中285,222元為消費款、12,376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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