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家弘
李曜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14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家弘、李曜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6日21時55分。
㈡地點:屏東縣○○市○○街○巷○○號房屋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家弘、李曜州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
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
二、經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惟互不提出傷害
告訴等情,為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
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監視器翻拍光碟為證,堪認
屬實。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且參諸上開說明,縱被移送人等稱互不
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
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鬥毆之過程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