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鴻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之後,應補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第四行關於「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後,應補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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