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中午,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公車站候車處,將其先前在臺中縣太平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該二名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6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僭充係國聯科技人員,撥打電話向臺中市西屯區之乙○○佯稱:伊中獎99萬元,須先付律師費用8,100元云云,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路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8,100元匯入甲○○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8,100元提走。嗣因乙○○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開立臺中縣太平市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後所留存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所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均影本)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其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述帳戶內之金額僅8,100元,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分子,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至被告所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