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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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0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48公克),有該院97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534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