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使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臺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之候選人 陳群 傳順利當選,知悉乙○○在該選區內,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名邸大樓外轉角處之公共電話亭附近,見乙○○在該處大樓門口等候帶領候選人 陳群傳 等人前往該處大樓拜票,即招呼乙○○趨前至該公共電話亭,並當場交付一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共二張之白色信封予乙○○收執,且請乙○○投票支持陳群傳,而以每票二千元之對價交付予乙○○,約定於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投票時,該有投票權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圈選候選人陳群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次日即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接獲秘密證人A1報案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通知乙○○到派出所詢問,經乙○○當場交出賄款現金二千元並提供該棟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帶,且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通知丁○○到派出所詢問後,由丁○○自行提出催票統計單,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一只內裝有二千元現金之白色信封予臺中縣豐原市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乙○○收受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於當日下午接獲友人甲○○之來電,委託伊至上址找乙○○幫忙帶候選人陳群傳至該處大樓拜票,並交付二千元予乙○○作為熱心協助之酬謝,伊始以白色信封裝二千元現金交予乙○○,伊當場並未向乙○○表示請支持陳群傳,該二千元現金非賄選對價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供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一只內裝有二千元現金之白色信封予臺中縣豐原市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乙○○收受等情,核與證人即投票權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投票權人名冊及監視器光碟一片在卷足參,且有現金二千元及白色信封一只扣案可憑,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而,觀諸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前往找張小姐請她帶我進入該大樓住戶拜票。我是替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前往該大樓拜票,因甲○○與陳群傳是朋友,甲○○認識張小姐,甲○○無法前往拜票,才委任我替陳群傳前往該大樓拜票。我有跟張小姐說因甲○○無法前來,故委任我前來協同市民代表候選人陳群傳的太太請她帶入該棟大樓拜票。我當時是從我所穿褲子右口袋將口袋內之催票統計單交給乙○○,剛好當時市民代表候選人陳群傳的太太到達。我是請乙○○將該大樓住戶有選舉權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建立於該統計單內以方便電話拜票。我與陳群傳認識約有一年多之久,純粹朋友幫忙。」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案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警詢筆錄)、「我的確用一個信封裝了二千元給乙○○。因甲○○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他原本要帶陳群傳去大樓社區內拜票,但在忙,他給我乙○○的電話及地址,叫我去找乙○○。(問:你拿信封給乙○○時有否告訴他請你支持陳群傳?)我還沒有交信封時就跟乙○○說:待會候選人到時幫忙帶路。」(詳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及「(問:為何給一個有投票權人二千元?)甲○○給我一個電話及地址,叫我拿二千元給她。(問:拿二千元作何用?)我不知道。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的。(問:甲○○為何要託二千元轉交?)他沒跟我說,只叫我拿二千元給她。」(詳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二四頁)等語,已可見被告丁○○對伊究竟有無交付二千元現金予乙○○,又因何故交付該等現金等情,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或支吾其詞,業已表露心虛之情。
(三)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點半我有遇到證人乙○○。當天因我電話壞掉,與一位陳先生約在該處,在東勢街十五號那棟大樓管理室遇到乙○○,我是繳四至六月份的管理費給乙○○,我想起一位朋友拜託我帶一位候選人到大樓去拜票,乙○○主動跟我說,她下班後有空可以幫忙帶候選人去拜票。當時要幫我修理電話的丙○○老闆也在場。後來我沒帶陳群傳去該處大樓拜票。我跟乙○○說我有一位朋友拜託,有一位候選人要來這裡拜票,乙○○主動說她可以幫我帶,我有跟她說候選人是陳群傳,在管理室沒講到要給她兩千元,當天七點本來是我要帶的,我也沒答應乙○○幫我帶,當時沒談到答謝乙○○多少錢的問題,事後乙○○也沒有談到要多少代價。我當天約五、六點時打電話給乙○○,請她幫忙帶候選人,也沒提到要答謝她,她說好,她說七點會在門口等。」等語,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本來甲○○是說陳群傳要來我們大樓拜票。」(詳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六頁)、「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有到管理室繳管理費,當時他請我拜託我帶候選人陳群傳去拜票。(問:當時有無談到報酬或謝禮?)沒有。(問:甲○○拜託你時有無談到報酬?)我只是義務幫忙。當天甲○○繳完管理費後,下午四點多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時間幾點會到。」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舉前二、三天我與甲○○約在名阺大樓外面,要去甲○○家修理電話機。我跟甲○○進大樓,他先要繳管理費,聽到甲○○說他有朋友的朋友要選舉,要來大樓拜票,乙○○說她可幫忙帶候選人拜票。我沒聽到結論是誰要去帶候選人。」等情均大致相符,可見當日下午三時許左右,證人甲○○雖確曾在該處大樓管理室繳交管理費,並向證人乙○○表示欲帶候選人陳群傳至該處大樓拜票,事後亦曾以電話相約及確認候選人陳群傳等人將於當晚七點左右抵達大樓門口等情屬實;然亦可見證人甲○○與證人乙○○二人始終未曾提及當日甲○○將另請他人代為介紹認識候選人及有關酬謝款二千元之情,甚為明確。基上,可見被告辯稱伊係受甲○○之託,始至現場代為介紹候選人並交付二千元予乙○○以為酬謝云云,即屬可疑。
(四)再查,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甲○○要我拿二千元給乙○○,他沒說二千元要作何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當天下午四、五點,甲○○打電話給我說本來是他要帶候選人到該大樓拜票,但在外埔的民眾服務社工作,臨時趕不回來,且交代我兩件事,第一件事是給我張小姐的電話及地址,叫我介紹候選人給張小姐認識,麻煩她帶候選人到大樓拜票,第二件事是要我包兩千元給她,且用東西裝著,我是在家裡用行動電話接的,沒說其他的事,他有跟我說候選人是陳群傳。信封是我自己準備的,兩千元的錢是我自己身上的錢,甲○○可能係認為我在豐原人脈較廣,才叫我去做介紹。」等情,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在外埔上班,我趕回外埔,到五、六點時我打電話給丁○○,請他七點時到該處大樓找一位張姓管理員,我說:我無法趕回去,麻煩你,並跟丁○○交代請他拿兩千元給乙○○,感謝她幫我。(問:你包兩千元給乙○○之目的為何?)因為本來是我要帶候選人拜票的,她幫我帶候選人去拜票,走那麼多棟大樓,是要感謝她的。當天我從外埔用我的手機打他公司的電話,他手機沒開機,他的公司是土地仲介的公司,我是打他0四二五一,多少號碼我不記得了,要再查。我跟丁○○說請他到我住的大樓門口找一位管理員張小姐,我請他先幫我代墊兩千元先包給張小姐答謝她,請他跟張小姐說帶候選人跑整棟大樓拜票,當天晚上我約七、八點才回到合作街住處。電話中沒有與丁○○談到其他事情或給丁○○其他資料。(問:你知道丁○○是否認識乙○○?)我不清楚。那棟大樓只有一位管理員,六、七點就準備要下班,我沒說乙○○的名字,我只有說管理員張小姐。(問:你有無給丁○○任何乙○○的住址或電話?)沒有。」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對於伊等當日究係如何聯絡,且在聯絡電話中究有無提及乙○○之電話、地址、姓名及該欲交予乙○○之二千元現金所為何用等情所述,均有明顯出入,自核非足取。準此,堪徵被告交付二千元現金予乙○○一事,顯非受證人甲○○所託,更核與證人甲○○先前委託乙○○代為引領候選人陳群傳拜票一節,顯然無涉。況查,依證人甲○○所述:「我沒去問張小姐事後的結果,也沒有人跟我回報當天情形。九十五年八、九月份丁○○跟我說這件事他要被地檢署傳喚,我才知道這件事變成這樣。」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兩千元事後有無跟甲○○要回?)沒有。因為出事後很納悶,沒有想到這件事。」等情,益見被告及證人甲○○所陳上情,均顯與常理有悖,無可憑信。蓋因被告若確曾受證人甲○○之託而交付二千元予乙○○作為酬謝,則被告何以在警詢中對於該與伊是否涉及賄選之現金二千元所為何用不曾明確交代,且事後亦未向甲○○索回伊先行自掏腰包交予乙○○之二千元現金,另甲○○又何以不僅對於所委託之事項未再過問是否辦理妥適,更未曾詢問其委託被告先行出資之二千元現金究有無交付乙○○及如何歸還被告等情。
(五)另者,被告雖迭次辯稱:「我拿二千元給乙○○時有跟乙○○說甲○○沒辦法趕過來,我將二千元放在信封內拿給乙○○,乙○○收下,候選人就到了,我介紹候選人與乙○○認識,她就帶候選人去拜票,我就走了。我不認識乙○○,當天我有拜託他帶候選人去拜票。」、「我將信封交給張小姐,且介紹陳群傳給張小姐認識後我就走了,陳群傳不是跟我一起去,我是先到現場,在那邊等陳群傳拜票過來再介紹。」等情在卷;然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有一名男子自稱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之助選員,至我服務之工作地點,於該棟公寓前的公用電話亭旁向我請託支持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並拿以信封袋內裝有新台幣二千元,請我將選票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時三十分,我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管理室上班,警方前來詢問我是否有賣票之情形,我當場向警方坦承有賣票之行為,並主動交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接受一名男子自稱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陳群傳之助選員之買票現金並以白色信封袋內裝有新台幣二千元及開啟我服務之管理室監視錄影帶供警方勘驗當時雙方賣票及買票之情形。(問:該名男子當時向你買票時有無明確指示你於投票日投給何人?為何選區?)當時該名男子有明確向我指示叫我於投票當天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問:
陳群傳的助選員是丁○○,他以二千元向你買票?)是。當時他拿了一個信封給我,請我支持陳群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和我聊一聊,要認識一下,我就下樓,見了面才知道他是丁○○,他就拿一個信封袋給我,叫我支持陳群傳,打開信封一看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詳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丁○○在晚上七點左右,到我大樓來,當時他有先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不知道是丁○○,後來我下樓之後才知道是丁○○。(問:他當天拿二千元給你如何請託?)我下樓之後,看到是丁○○後,我說怎麼是你,我原本以為是陳群傳,丁○○就拉我到旁邊的角落,那裡有一個公共電話,他就拿一個信封塞給我,叫我支持陳群傳,當時只有他一個來。」(詳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當天下午六點多時我有接到一通電話,但不知是何人打的,說要找我,說他是陳群傳的朋友,當時我在煮飯,叫他在樓下等我,下樓看到丁○○,之前見過一、兩次面。我看到丁○○站在大樓騎樓下的圍牆邊,他叫我過去電話亭轉角邊,我說我有事在圍牆邊講就好,為什麼要過去那邊講,他一直要我過去,我後來有過去,他拿了一個信封給我,他叫我支持陳群傳,拿給我之後我直接放口袋沒有看,正好陳群傳的太太過來,因為甲○○有拜託我,我就直接帶陳太太進大樓拜票。(問:丁○○有無說到候選人到時由你帶候選人介紹?)我不記得。我拿到信封時見到一位揹著陳群傳帶子的人來到大樓門口,我就過去接洽,她說她是陳群傳的太太,我就帶陳太太到大樓去拜票。(問:你過去接洽揹著陳群傳帶子的人,丁○○就走了?)對。他過去打個招呼就走了。」等情既均互核無異,當堪認被告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證人乙○○時,僅請乙○○支持其選區之候選人陳群傳,然未為任何介紹乙○○認識陳群傳等人以利協助拜票之情,是益見被告確未受甲○○之託代為介紹候選人與乙○○認識,而該現金二千元乃係約使證人乙○○於該次候選人陳群傳所參與之選舉中,將其票投給候選人陳群傳之對價,並非介紹酬傭,容無疑義。
(六)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伊係返家後,拆開被告所交付之白色信封一只,始發現並知悉其內裝有該二千元現金,被告交付該只信封並請伊支持候選人陳群傳時,伊尚不知其內裝何物,不知有賄選現金等情在卷,且證人乙○○涉嫌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二千元現金賄款部分,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管理室上班,警方前來詢問我是否有賣票之情形,我當場向警方坦承有賣票之情。(問:你與向你買票之男子是否熟識?)我認識他,但不熟,不知他真實的年籍資料,但可帶同警方前往他服務的公司。」(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卷警詢筆錄第七頁)、「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和我聊一聊,要認識一下,我就下樓,見了面才知道他是丁○○,他就拿一個信封袋給我,叫我支持陳群傳。」(詳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及「(問:你是否擔心你因本案成為收賄者?)是。(問:你當時有無問信封裝什麼?)沒有。」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該白色信封交給張小姐,張小姐信封拿了就順手放入口袋,也沒說什麼。」等情,可見證人乙○○向被告收受上開白色信封時,對於其內究裝有何物及價值為何,雖尚未能明確認定,惟對於該信封內所裝物品,顯係被告約其將票投給該次候選人陳群傳之選舉對價一節,當了然於胸,而伊事後主動供出上情,乃係事後因擔心自己有遭以收受賄賂罪起訴之虞使然,顯非於收受該只白色信封時並無收取賄賂之認識,允無疑義。蓋以證人乙○○向被告收受該只白色信封時,僅距選舉日三日,當為證人乙○○所明知,倘非證人乙○○確知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所為何用,始予收受,則以當時係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證人乙○○對於並非熟識之被告突如其來交付伊該只白色信封,且表示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陳群傳一節,應感到十分疑惑,並進而詢問究為何事而交付及其內究為何物等情,方符於常理,豈有於未為任何詢問確認之情形下,逕行順手收下不詳物品之理。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取。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催票統計單二紙(詳見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基本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通聯紀錄(乙○○、丁○○、陳群傳)譯文本(詳見九五年度選他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三至三八頁)及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詳見九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十三至三十頁)存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爰審酌被告因為人助選而觸犯刑章,其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雖非鉅,然已敗壞選風,且犯罪後仍試圖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二千元,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現金係供被告行賄證人乙○○所用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詳實,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