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地下一樓因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擬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甲○○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財之通信聯絡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五百元之代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躲避警方查緝。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地檢署林小姐,因其有偽卡洗錢之情事,須與王警官、書記官等聯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東寧路郵局匯款二十萬元至 許嫦君 (另案偵查中)所申請開立之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南屏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乙○○有偽卡洗錢之情事,須與王警官、書記官聯絡等為由,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二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嫦君所有之上開北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北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有偽卡洗錢之情事,須與王警官、書記官聯絡」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二十萬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通信聯絡之工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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