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友人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趁甲○○外出及甲○○之母於廚房煮飯菜未注意之際,進入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手後,於翌日持至台北市○○○路○○○巷○號永安當鋪予以典當,得款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甲○○質問後,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簽署之自白書一紙、典當資料二張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等為證,惟查: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自告訴人家中取得該手錶典當得款花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他們家拿手錶之前,有跟告訴人的哥哥乙○○講過,乙○○同意借給我戴幾天,我並沒有告訴他我要典當等語;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在拿手錶之前一個禮拜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手錶,我說好,我只是要借給他戴幾天等語;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初我沒有答應把手錶借給被告,這支手錶是我和我哥哥合買的,我發現手錶不見了,沒有跟我哥哥講,因為我們平常感情不好,不講話,我哥哥有權利借給被告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係經過乙○○同意後取得手錶乙節,即非無據。被告既得所有權人乙○○同意後,取得上開勞力士手錶,即難謂係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且竊盜罪係以未得他人同意而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而言,與刑法侵占罪係以合法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亦非屬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範圍,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涉嫌侵占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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