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1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態度相當惡劣,對於我們的執法人員用這樣的方式及態度執行公務,實在令人不敢恭維。又警察隊表示無法提供照片,僅依員警所見為舉發,此種說法不具公信力。再者,警車並未開亮警示燈示意攔檢云云。
三、經查:(一)關於交通警察於路邊執行勤務實施稽查時,其正常程序為:⑴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以「鳴笛」或「手勢表示」等動作指示靠邊停車。⑵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⑶依查獲之具體違規事實者,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本件非屬夜間執行勤務,縱舉發員警於發現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後,無以開亮警示燈示意攔檢取締,和違規與否無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二)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駕車於國道一號北上二0六‧八公里北向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