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品宥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不滿告訴人,即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之傷害,顯見被告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實不應輕縱;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見其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彌補自身錯誤之舉,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15號被告林品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宥與 武伊達 為前同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宏亞食品公司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品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武伊達,致武伊達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及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武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伊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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