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騰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靖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莊竣齊 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莊竣齊。
㈡於110年9月10日18時26分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
處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莊竣齊。
㈢於110年9月14日0時25分後1小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9樓莊竣齊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莊竣齊。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靖騰就於上開時、地,販賣前述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竣齊,並已悉數收取價金,且獲利可用於購買毒品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竣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販賣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小胖 」
之男子,扣案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見111偵13060卷第59至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員查獲前其向「小胖」所購買,另其餘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第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小胖」所有,並指認「小胖」之真實身分為 蕭永杰 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154至157頁),嗣經警通知蕭永杰到案說明,其雖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惟坦承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為其持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經檢察官持續追查其販賣毒品之事證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稱其毒品係購自「小胖」乙事,尚值採信,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小胖」即蕭永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
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己購毒施用之便,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氾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並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莊竣齊1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責相當、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聯繫買
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共計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見111偵13060卷第59
至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供稱係於111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向「小胖」所購買,是與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又其餘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6包(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供稱為「小胖」所有,「小胖」亦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持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另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本院認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