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妡嬡被告高全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 妡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妡嬡因被告高全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4萬元後,由聲請人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31號案件之執行,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令拘提、併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5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各2紙、併囑託拘提函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料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