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告前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對此難謂不知,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緩刑期間,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敘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並未具體指出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且經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被告林憲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JG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違犯上開犯行,請就此部分一併斟酌被告刑之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