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聿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聿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二鍋剝皮辣椒雞肉鍋調理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石二鍋-剝皮辣椒雞肉鍋調理包1包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聿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本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遭竊之石二鍋蝦爆起司丸1包、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金黃玉米3包、雪印北海道100手撕起司棒煙薰風味1包、CHOYA自然地想蜂蜜梅酒1瓶及宏裕行花枝蝦排1盒等財物,業由告訴人 楊杰熙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石二鍋蝦爆起司丸1包、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金黃玉米3包、雪印北海道100手撕起司棒煙薰風味1包、CHOYA自然地想蜂蜜梅酒1瓶及宏裕行花枝蝦排1盒等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石二鍋-剝皮辣椒雞肉鍋調理包1包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程聿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聿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石二鍋-剝皮辣椒雞肉鍋調理包」1包得手;(二)復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7分,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996元之石二鍋蝦爆起司丸1包、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金黃玉米3包、雪印北海道100手撕起司棒煙薰風味1包、CHOYA自然地想蜂蜜梅酒1瓶及宏裕行花枝蝦排1盒,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欲離去之際因觸動防盜感應器,經該店員工攔阻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石二鍋蝦爆起司丸1包、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金黃玉米3包、雪印北海道100手撕起司棒煙薰風味1包、CHOYA自然地想蜂蜜梅酒1瓶及宏裕行花枝蝦排1盒等商品。
二、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聿仙於偵訊中保持沈默。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楊杰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