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4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傅文政 前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張振遠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傅文政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然其後張振遠將該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登記於聲請人,惟依民法第869條第1項之規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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