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榮志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提款卡,復持竊得之提款卡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03,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款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內,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03,000元,皆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陸續還款1、2千元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後,告訴人表示上開款項係被告償還先前之借款,與本案盜領之款項無關,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任何盜領金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尚未脫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還款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之30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業已歸還予告訴人乙節,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憑考,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四、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上訴後仍未就本案犯行賠償告訴人 吳佩珊 本案所受損害,亦尚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竟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盜領告訴人於該銀行存款之犯罪情節,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允准,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
7月14日某時」,應補充為「於109年7月14日下午7時17分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之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2714號函暨附件AT
M機號之基本資料1份」,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2714號函暨附件ATM機號之基本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吳佩珊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鍵入該帳戶之密碼,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03,000元,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7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8時35分許止,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數舉動,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提款卡,復持竊得之提款卡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03,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款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03,000元,皆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陸續還款1、2千元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後,告訴人表示上開款項係被告償還先前之借款,與本案盜領之款項無關,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任何盜領金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尚未脫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還款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之30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業已歸還予告訴人乙節,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憑考,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金額(元│地點│交易││││)│││├──┼──────┼────┼─────────────┼──┤│1│109年7月14│12萬│臺中市○○區○○路4段442│現金│││日下午7時17││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提款│││分許││││├──┼──────┼────┼─────────────┼──┤│2│109年7月15│3萬│臺中市○區○○路2段71巷70│轉帳│││日下午6時47││號之統一超商生活門市│提款│││分許││││├──┼──────┼────┼─────────────┼──┤│3│109年7月16│1萬│臺中市○○區○○○路○○○號│現金│││日上午7時11││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提款│││分許││││├──┼──────┼────┼─────────────┼──┤│4│109年7月17│2萬│臺中市○○區○○路4段442│跨行│││日下午7時30││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轉帳│││分許││││├──┼──────┼────┼─────────────┼──┤│5│109年7月17│1萬6,000│臺中市○○區○○路4段442│現金│││日下午7時31││號之統一超商瑞陽門市│提款│││分許││││├──┼──────┼────┼─────────────┼──┤│6│109年7月20│2萬│臺中市○區○○○路○○○號之│現金│││日上午12時許││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提款│├──┼──────┼────┼─────────────┼──┤│7│109年7月20│2萬│臺中市○區○○路○○○號之台│現金│││日上午3時47││中長虹 柏青哥 │提款│││分許││││├──┼──────┼────┼─────────────┼──┤│8│109年7月20│2萬│臺中市○區○○路○○○號之台│現金│││日上午3時48││中長虹柏青哥│提款│││分許││││├──┼──────┼────┼─────────────┼──┤│9│109年7月21│5,000│臺中市○區○○路○○○號B1之│轉帳│││日下午2時31││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提款│││分許││││├──┼──────┼────┼─────────────┼──┤│10│109年7月21│1萬2,000│臺中市○區○○路○○○號B1之│跨行│││日下午2時36││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轉帳│││分許││││├──┼──────┼────┼─────────────┼──┤│11│109年7月22│2萬│臺中市○○區○○○路○○○號│現金│││日下午8時34││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提款│││分許││││├──┼──────┼────┼─────────────┼──┤│12│109年7月22│1萬│臺中市○○區○○○路○○○號│現金│││日下午8時35││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提款│││分許││││├──┴──────┴────┴─────────────┴──┤│共計3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