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妤於民國110年3月1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 陳宥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伃容 ,沿介壽路1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陳宥勝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被告上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宥勝、鄭伃容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宥勝受有右肩、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鄭伃容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宥勝、鄭伃容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宥勝、鄭伃容告訴被告蔡幸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頭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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