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原告 游麗聿
毛興中 毛嘉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章文傑 律師被告 許維初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麗聿新臺幣847萬4,702元,及其中新臺幣469萬7,754元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新臺幣227萬8,59
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暨其餘新臺幣149萬8,358元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興中新臺幣52萬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嘉敏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47萬4,
702元、新臺幣52萬0,500元、新臺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游麗聿、毛興中、毛嘉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游麗聿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毛興中及毛嘉敏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游麗聿971萬4,333元、毛興中55萬5,366元、毛嘉敏3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一第63頁、卷三第2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維初係受僱於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之司機。其於107年3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方向行駛,行經順天路左轉至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原告毛興中及游麗聿於上述路口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許維初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毛興中及游麗聿,致原告毛興中及游麗聿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毛興中因而受有臉部損傷(3公分)、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毛興中之傷害);游麗聿則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大腦挫傷、後枕部裂傷(2×2公分)、右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腰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併左肩關節攣縮、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感覺異常等傷勢,並導致嗅能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游麗聿之傷害),致游麗聿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毛興中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毛嘉敏為游麗聿之子女,因游麗聿所受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慶昌公司為被告許維初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游麗聿971萬4,333元,及其中469萬7,754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7萬8,590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60萬2,609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3萬5,38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毛興中55萬5,366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毛嘉敏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許維初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及許維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㈠游麗聿請求部分:醫療器材39萬6,169元中第6項醫療保健
食品1萬0,800元,游麗聿未證明為必要醫療支出費用;交通費用11萬3,488元,游麗聿未證明有交通費支出,且依其自述由毛興中接送,況未證明請求期間完全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看護住宿費用2,400元,非看護費用,且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費用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17萬2,400元,爭執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及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5萬3,806元,原告未證明除因系爭事故,請假19日外有其他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未證明受鑑定中之血管性失智症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且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未來醫療費用50萬9,977元、未來交通費用192萬6,526元、未來看護費用10
0萬元部分,原告未證明有終生支出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毛興中請求部分:薪資損失2萬6,766元,係因照顧游麗聿
所生損失,然游麗聿已有請求看護費用,故為重覆請求,況毛興中未提出扣薪證明;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游麗聿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故未符合民法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要件。
㈢毛嘉敏請求部分:游麗聿傷勢尚未達到重傷害而有情節重大
之程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㈡許維初係受僱於慶昌公司之司機。其於107年3月7日下午
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方向行駛,行經順天路左轉至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毛興中及游麗聿於上述路口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許維初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游麗聿及毛興中,發生系爭事故,致上開二人分別受有系爭游麗聿之傷害與系爭毛興中之傷害。許維初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許維初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與系爭游麗聿之傷害、系爭毛興中之傷害均有因果關係,且其應負有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堪信為真正。基此,許維初自有過失不法侵害游麗聿、毛興中之身體、健康權利及毛興中對其眼鏡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慶昌公司既為許維初之僱用人,且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於許維初執行職務時(本院卷三第1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游麗聿、毛興中之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⒈游麗聿之部分:
①醫療費用8萬3,561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3,561元(本院卷三第26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39萬6,169元:
被告不爭執游麗聿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38萬5,36
9元(本院卷三第269頁),故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至其主張因所受傷害需支出保健食品1萬0,800元部分,雖業據其提出保健食品商品說明(本院卷一第415至427頁),欲證明有助於因車禍受有頭部傷害之游麗聿康復,然觀之該速復能粉劑及美樂劑膠囊之功效為強化細胞組織、增加運動耐量及生理表現,適用於各種患者,自可用於一般日常身體調節之目的,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不得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賠償。就醫療常規以外之營養品費用,原告既未舉證敘明其所受傷害應服用上開藥品,自難認已證明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其主張,即不能採。基此,原告請求38萬5,369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則非有據。
③薪資損失5萬3,806元:
⑴游麗聿因系爭傷害而自107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請病
假19日,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200元(本院卷三第268頁),故游麗聿於上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萬4,193元(計算式:38,200÷30×19=24,193),可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游麗聿實際薪資為4萬0,417元,並以慶如診所薪資明細表為據(本院卷二第7頁),然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游麗聿每月平均薪資與被告成立不爭執事項,應認其就游麗聿薪資損失之同意以3萬8,200元為計算標準,故其復主張前開情詞,尚非可取。
⑵雖游麗聿另主張其自107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6日,尚有
合計2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加班而取得加倍工資,故受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2萬6,940元;又其於107年
4月19日申請特休,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亦得折算工資,而無申請特休之必要,而有1,273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游麗聿未證明特休未休或假日未能加班具有客觀確定性,尚難認有何預期利益存在而有損害可言,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
④看護費用17萬2,400元:
⑴10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游麗聿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9頁)。又游麗聿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至少1個月,若傷勢未恢復則增加全日看護1至2個月不等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108年12月23日病情說明書可考(本院卷二第163頁),游麗聿後經臺北慈濟醫院、景文復健科診所診斷,均認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可見游麗聿於107年3月23日出院後(本院卷一第531頁),仍有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故其主張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取。另徵之游麗聿因創傷性氣血胸與肋骨鎖骨骨折,分別於107年
4月7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於107年6月6日尚因骨折癒合不正、左肩僵硬無法完全伸展而須持續復健6個月,並於同年8月9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術(本院卷二第535、539頁),佐以其併有嗅覺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二第537頁),並於107年11月20日、
108年4月30日,經醫師診斷游麗聿因腦傷引起情緒障礙症,進而認知功能受損,產生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堪認游麗聿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
5月17日至108年8月15日間,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勞動,且因失智症而生活不能自理,而需每周4小時之專人看護,為有理由。
⑵被告既不爭執游麗聿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半日看
護以每日1,200元、每周4小時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本院卷三第269頁),則游麗聿主張就10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107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107年5月17日至108年8月15日各期間,分別請求看護費用3萬1,200元(計算式:13×2,400=31,200)、6萬1,200元(計算式:51×1,200=61,200)、7萬0,400元(計算式:64×1,100=70,400),共計16萬2,800元,均屬有據。至游麗聿請求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因其亦不爭執上開期間入住加護病房(本院卷三第266頁),衡以加護病房為全日醫療照護之情形,原告復未證明該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⑤毛興中住宿費用2,400元:
游麗聿主張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7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入住 光田 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加護病房,因夜間家屬不能陪伴,故毛興中就近住宿照料而為毛興中支出住宿費用2,4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宿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23、249至251頁)。則審以游麗聿為臺北人,至臺中旅遊發生系爭事故,其配偶毛興中自須陪伴在側辦理治療事宜,應認確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其請求107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住宿費用2,400元,應屬可採。
⑥交通費用11萬3,488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審以游麗聿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及部位,並有血管性失智症、行為障礙等情形,可彰游麗聿無法行動自如,自有由家人開車接送就醫之需求,其自得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前往費用不能比照計程車費,僅應以每公里5元補貼云云,自不能採。
⑵查游麗聿主張如其起訴狀附表4-1至4-5所載日期曾至光田綜
合醫院大甲院區、臺北慈濟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景文復健科診所、鈺晟中醫診所、景美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各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次數,且至各醫院來回一趟交通費用亦如各附表交通費用所示,共11萬3,488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1頁),是游麗聿請求前揭交通費用11萬3,488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至醫院診斷血管性失智症部分,然游麗聿因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併腦傷引起憂鬱特徵之情緒障礙症和血管性失智症乙情,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15號函及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佐(下稱鑑定意見表,本院卷三第77頁),可見該血管性失智症確係導因於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害,而有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之治療,亦屬必要,而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⑦勞動能力減損345萬5,906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原判例、10
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損等事項,囑託臺大鑑定,經游麗聿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而據該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覆以: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併腦傷引起憂鬱特徵的情緒障礙症和血管性失智症部分,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下降、左上肢肌力減弱、左下肢移行障礙、輕微大小便失禁和頭痛等問題,其全人障礙比例為49%;左側鎖骨骨折併左肩粘連性囊炎、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仍遺存有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和肩頸部疼痛不適,其上肢障害比例6%,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4%;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部分,遺存有頸椎活動度受限和頸肩部疼痛不適,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5%;嗅覺全喪失部分得評估其全身障害比例5%。綜上合併上述各項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共6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表可憑(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衡諸臺大醫院為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本院卷一第374頁),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業、說明理由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其從事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至被告抗辯血管性失智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應請臺大醫院補充鑑定排除該部分之減損比例云云,惟臺大醫院綜合游麗聿之身體情形與各病歷資料,認定該血管性疾病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腦傷引起,業如前述,核與臺北慈濟醫院於108年11月19日診斷游麗聿因車禍腦傷出現認知功能受損,有失智症之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該血管性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⑶游麗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4891號卷第15頁)。其主張自107年12月11日診斷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15年又10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又游麗聿系爭事故時之10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8頁),據此,游麗聿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期間為15年又10月,經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6萬6,388元【計算式:23,302×140.00000000=3,266,38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⑷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26萬6,
388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游麗聿之平均薪資為4萬0,417元,然其已就此事項與被告成立不爭執事項,其復未提出新證據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故上開主張尚非可取。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於107年至108年間並無減少而受有影響,故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薪資計算標準,然不得以原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甚或短時間內尚有增加,即推論原告日後必得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即無可取。
⑧未來費用343萬6,503元:
⑴游麗聿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而引起情緒障礙症、血
管性失智症等症狀,須分別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神經科、身心醫學科及中醫科長期追蹤治療;另應至佳禾復健科診所每月看診及復健;鈺晟中醫診所每月回診治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473、479至483頁),堪認依游麗聿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有持續醫療復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上開臺北慈濟醫院神經科及身心醫學科應每3個月回診1次,每次看診費用各為
210元、182元,故平均每月醫藥費分別為70元、61元;臺北慈濟醫院中醫科應每周看診1次,每次醫療費用97元,故每月需支出388元;佳禾復健科診所應每月看診7次,費用為450元;鈺晟中醫診所每月7次,每月支出1,10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79、457至471、475至477頁),且被告就佳禾診所、鈺晟中醫診所之掛號及復健費用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故其上開主張,自應可採。基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有長期診療、復健之必要,則其請求每月共2,069元(計算式:70+61+388+450+1,100=2,069)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本院認定前開將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為必要之支出,考以游麗
聿因系爭傷害引起認知功能喪失而患有失智症,並有多處骨折而活動度受限之情形,其因治療、復健往返住家醫院計程車車資或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支出,亦應認為必要。故其請求至前述醫院之交通費用,亦有理由。考以游麗聿往返臺北慈濟醫院一次之車資為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頻率就診神經科、身心醫學科及中醫科,每月支出之車資為2,
146元【計算式:(460÷3)+(460×4)+(460÷3)=2,146】;來回佳禾復健科診所一趟需510元,據其提出車資試算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485頁),則每月交通費用為3,570元(計算式:7×255×2=3,570);往返鈺晟中醫診所復健之每趟交通費為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每月應支出之交通費為2,100元(7×300=2,100),是其關於未來就診之交通費用請求每月7,816元(計算式:2,146+3,570+2,100=7,816),亦屬可取。
⑶衡以游麗聿於107年3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在同年3月
23日出院後,直至108年9月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本院卷一第177至225頁),故其請求自108年10月13日即其滿50歲開始之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應有理由。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游麗聿尚有餘命35.78年(本院卷三第350頁),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每月9,885元(計算式:2,069+7,816=9,885),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3萬6,503元【計算方式為:9,885×246.00000000+(9,885×0.36)×(246.00000000-000.00000000)=2,436,503.000000000。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78×12=429.36[去整數得0.36])】。是游麗聿就此部分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43萬6,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另游麗聿因系爭事故致血管性失智症,業如前認定。考以游
麗聿因血管性失智症而認知功能下降、生活不能自理,需旁人照顧且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9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三第21頁),復佐諸其於109年5月14日鑑定身心障礙程度為重度、108年
5月14至109年4月13日經臺北慈濟醫院臨床評估失智期自中度失智變成重度失智(本院卷三第23、53至59頁),堪認原告主張游麗聿現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本院卷三第269頁),其請求自108年10月13日滿50歲起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故其請求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100萬1,714元【計算方式為:876,000×1+(876,000×0.00000000)×(1.00000000-0)=1,001,714.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65=
0.00000000)。】之一部100萬元,亦屬可取,應予准許。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游麗聿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3
月7至同年月16日住院,出院後經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上(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63頁),現並遺有血管性失智症,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三第1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游麗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⑩是以,游麗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7萬4,702元(計
算式:83,561+385,369+24,193+162,800+2,400+113,488+3,266,388+2,436,503+1,000,000+1,000,000=8,474,702),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⒉毛興中之部分:
①其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用3,800元、編號4交通費用
3,600元、編號5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9、269頁),另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眼鏡修理費用為8,100元(本院卷三第269頁),故毛興中請求上開2萬0,500元部分(計算式:3,800+3,600+5,000+8,100=20,500),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②至毛興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需照顧游麗聿、因系爭傷害須
請假而受有附表編號3之薪資損失2萬6,766元等語。然依毛興中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可見醫生囑言稱毛興中右膝挫傷宜休養3個月、右側腕部挫傷(本院卷一第119、413頁),則依其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難認系爭傷害對其工作造成特別影響而不能上班,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故此部分,尚難憑取。另毛興中所稱因照護游麗聿而請假部分,蓋游麗聿已主張親屬間之照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卷三第295頁),則其請假全日看護游麗聿之薪資損失,已自被告給付游麗聿看護費用部分獲得填補,不得謂尚有薪資之損失。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③附表編號6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該子、女或配偶關係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明。由此而論,縱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未因侵權行為而改變,但於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故,若因重大傷害致需長期復健,其父、母、子、女或配偶確有精神痛苦狀況,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始能發揮上開立法目的。
⑵考以游麗聿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認知功能下降、左上肢肌力減
弱、左下肢移行障礙、輕微大小便失禁、左肩關節及頸椎活動受限、嗅覺全喪失等傷病,且現已達身心障礙重度程度,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照顧等情形,對其家庭關係顯然造成鉅大衝擊,而對毛興中精神及心理造成莫大痛苦。衡諸毛興中為游麗聿之配偶,須負起往後餘生照顧游麗聿之重責,自對毛興中之精神增添無比壓力,構成重大心理創痛。是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毛興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④基此,毛興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0,500元(計算式:20,500+500,000=520,500),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⒊毛嘉敏之部分:
查毛嘉敏因游麗聿身受系爭傷害,不僅其與游麗聿間母女關係發生重大變更,難以獲得親情照顧之溫暖,尚須協助毛興中明照顧游麗聿病情、分擔心理苦痛,過去圓滿家庭之和樂無法重現,顯亦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準此,本院審酌上述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毛嘉敏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為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游麗聿847萬4,702元,及其中469萬7,754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本院卷三第266頁)、227萬8,590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本院卷三第266頁),暨其餘149萬8,358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至110年1月9日起(本院卷三第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毛興中52萬0,5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毛嘉敏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表一(游麗聿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1│醫療費用│8萬3,561元│├──┼───────────┼────────────┤│2│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39萬6,169元│├──┼───────────┼────────────┤│3│薪資損失│5萬3,806元│├──┼───────────┼────────────┤│4│看護費用│17萬2,400元│├──┼───────────┼────────────┤│5│毛興中住宿費用│2,400元│├──┼───────────┼────────────┤│6│交通費用│11萬3,488元│├──┼───────────┼────────────┤│7│勞動能力減損│345萬5,906元│├──┼────┬──────┼────────────┤│8│未來費用│醫療費用│50萬9,977元│├──┤├──────┼────────────┤│││看護費用│100萬元(一部請求)│├──┤├──────┼────────────┤│││交通費用│192萬6,526元│├──┼────┴──────┼────────────┤│9│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971萬4,233元│└──┴───────────┴────────────┘附表二(毛興中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1│醫療費用│3,800元│├──┼───────────┼────────────┤│2│眼鏡費用│1萬6,200元│├──┼───────────┼────────────┤│3│薪資損失│2萬6,766元│├──┼───────────┼────────────┤│4│交通費用│3,600元│├──┼───────────┼────────────┤│5│精神慰撫金(個人因系爭│5,000元│││事故所生)││├──┼───────────┼────────────┤│6│精神慰撫金(基於游麗聿│50萬元│││配偶身分所生)││├──┼───────────┼────────────┤││總計│55萬5,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