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芫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瑞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戴晋弘 (綽號「 小陳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鐘義忠 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先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瑞芫聯繫(鐘義忠LINE通訊軟體暱稱「米兒」,而許瑞芫LINE通訊軟體暱稱「囂張~圓」)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許瑞芫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戴晋弘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口之「金典酒店」出租套房,向戴晋弘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軍榮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旁,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鐘義忠,並向鐘義忠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4萬5000元。雙方交易完成後,許瑞芫隨即將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攜至戴晋弘上開「金典酒店」出租套房內,並將全數價金轉交予戴晋弘。嗣因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鐘義忠,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8.6公克、1.45公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瑞芫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367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本院卷第163頁、第320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晋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110偵2351卷第47頁至第48頁、109他7756卷第604頁),及證人鐘義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10偵2351卷第463頁至第475頁、第523頁至第5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8.6公克、1.45公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27.5620公克、1.228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7.95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82號鑑驗書、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8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偵2367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復有被告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臺中市○○區○○○○路與軍榮一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畫面照片共16張、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三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鐘義忠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截圖照片4張、鐘義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初驗照片3張(見110偵2367卷第37頁、第63頁至第8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1頁至第1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的販毒價金4萬5000元是交給戴晋弘,戴晋弘沒有分錢給我,但有說下次需要毒品時可以分一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查,被告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戴晋弘間,具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0偵2367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本院卷第163頁、第320頁)。是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9年7月26日拘獲另案被告 游明瑞潘美玲 後,其2人雖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4日警詢時均曾供述其等毒品來源上手之一為綽號「小陳」之同案被告戴晋弘(見109他7756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21頁、第169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41頁),惟依其2人所述,均係同案被告戴晋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2人之案情,與同案被告戴晋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鐘義忠之案情無涉。本案係因另案被告鐘義忠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囂張~圓」之被告所購買(見110偵2351卷第463頁至第475頁、第523頁至第525頁),嗣經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販賣予鐘義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小陳」之同案被告戴晋弘所拿取(見110偵2367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30頁至第431頁)後,警方始查獲同案被告戴晋弘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本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知同案被告戴晋弘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是被告所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足見深有悔意,態度甚佳,且被告與前妻離異後,單親扶養1名就讀國二之子女,其父因中風,無謀生能力,被告於案發前從事木地板之工程,有一技之長及正當職業,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一年逾4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亦自承之前係從事木地板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22頁),尚非無謀生之能力。又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與同案被告戴晋弘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少量。況被告所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應僅為被告量刑輕重之事由,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錯亂與思想障礙,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全,惟其竟圖一己之私,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少量,其行為對社會具有高度之危害性,殊值非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僅有1人、次數亦僅有1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2支手機都是我的,我是用IPHONE7(玫瑰金)(0000000000)與鐘義忠、戴晋弘聯絡,另1支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生活使用;在鐘義忠處扣到的,與我無關等語。是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與本案無關,而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販賣交予鐘義忠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27.5620公克、1.2283公克、總純質淨重為
27.95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82號鑑驗書、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10偵2367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警方於109年9月25日查獲鐘義忠時所另案查扣之毒品,並非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是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於鐘義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的價金4萬5000元是交給戴晋弘,戴晋弘沒有分錢給我,但有說下次需要毒品時可以分一些給我等語,且綜觀本案全卷,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