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鍾亞庭 」之成年人,並透過「鍾亞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 奕儒 day」之成年人,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乙○○應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賺取以領得款項4%計算之報酬,竟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鍾亞庭」、「奕儒day」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奕儒day」,「奕儒day」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即於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為其女兒,需向甲○○借貸,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乙○○復依「奕儒day」之指示,於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某便利商店內,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大里國光店旁人行道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成員之 黃文勇 ,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開設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鍾亞庭」、「奕儒day」,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約定如依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再將轉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後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交與黃文勇,被告對甲○○遭騙及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過程亦不爭執,惟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工作,對方告知是虛擬貨幣交易提款的工作,伊也是受騙上當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臉書認識「鍾亞庭」,並透過「鍾亞庭」認識「奕儒day」,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遂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奕儒day」,「奕儒day」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乙○○復依「奕儒day」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前往前述地點,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甲○○所匯款項當中之12萬元,並轉交與「奕儒day」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劉修豐 109年3月1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總業存字第1090079713號函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鍾亞庭」、「奕儒da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3月30日斗六字第110000159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銀行部轉帳支出傳票、乙○○2020年3月20日信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行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112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然被告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被告對此等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實屬簡便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線上帳戶拓展業務,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又倘認該等金錢為公司貨款、員工薪水等公司款項,公司並已安排「業務」向專門提款者收款,則為何不直接要求該「業務」前往提款,反而需大費周章,額外耗費成本委請他人代為領款,再轉交與「業務」,徒增公司耗費?遑論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三)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鍾亞庭」、「奕儒day」均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親自見面,被告除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帳戶資料外,均未出具個人履歷及其他身分資料以供查驗,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自身公司之所在、性質及業務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至第112頁),被告亦無法提供「鍾亞庭」、「奕儒da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竟受託代領款項,且金額甚鉅,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悖。
(四)復參諸近年來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前曾在工廠就職、賣麵,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亦當認識甚明,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可知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報酬,然本案僅需提供帳戶、領取現金並轉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過程亦均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稽此,其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竟均因貪圖工作內容輕鬆且報酬豐厚,而分別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與他人,即均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職是,被告應均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卷附被告與「鍾亞庭」、「奕儒d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告曾表示「請問是合法的嗎?」、「若我去提領行員會質疑我的金流嗎?」、「怕是不同以往的金流往來會被風控」、「請問這是合法資金嗎?」、「不會有法律問題的話我就做,因為我的帳戶沒錢」、「但我不知道金流試是從哪端入,安全就好、別害我」、「那行員問的話,我要怎麼說?」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有所懷疑,否則豈有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合法之理?足認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乙節已有所預見,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聽從「奕儒day」指示,於短時間內,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將匯入詐得款項領出並轉交,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達到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其雖非認識或確知「鍾亞庭」、「奕儒day」等人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均知悉所參與者,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當無疑義。另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見過「鍾亞庭」本人,也沒有跟她通過電話或視訊,伊有用電話跟「奕儒day」聯繫過,報案之後才知道是把錢交給一個本名叫黃文勇的人,伊交錢的對象只有他一個,伊交錢給黃文勇的時候只有跟他簡單對話,伊不知道他是不是「鍾亞庭」,「鍾亞庭」的大頭貼是一個女的,伊在交錢給黃文勇時,有拍黃文勇的照片給「奕儒day」當場確認,「奕儒day」有回伊確認是他,伊才把錢交給黃文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述供述內容,足知被告已然知曉含其本人在內,本案詐騙成員至少尚有「奕儒day」、黃文勇,本案詐騙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就相同帳戶內款項有多次取款之行為(係分以6萬元、6萬元,二次提領共12萬元),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黃文勇、「鍾亞庭」、「奕儒day」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自毋庸審酌前揭規定,此附帶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貪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暨犯後積極除配合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圈存款項返還告訴人之作業,更親自前往告訴人住居之新北市,與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後續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做過工廠加工、賣麵,目前是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固具狀希望本院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存,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被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圈存款項,已透過銀行返還程序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提領12萬元,銀行返還程序匯款13萬67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另就被告提領所得款項12萬元,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