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27號原告 蘇月娥 被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067、10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7、1072號被告陳隆杰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9日宣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0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