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昆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昆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與編號5、6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編號7、8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
6年7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定於109年5月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聲字卷第29至34頁)。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
9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見解)。上開協商判決迄至本件裁定時止,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協商判決既於109年5月6日宣判,自於該日即告確定,是該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6日無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表:
受刑人楊昆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602號│偵字第34018號│偵字第32547號、│││││109年度偵字第19│││││5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26號│55號││├───┼────────┼────────┼────────┤││判決│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9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26號│55號││├───┼────────┼────────┼────────┤││判決確│109年5月6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0日│││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524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共6罪)│(共3罪)│├────────┼────────┼────────┼────────┤│犯罪日期(民國)│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3日至│108年4月8日│││(共2次)│24日│(共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547號、│少連偵字第155等│少連偵字第155等│││109年度偵字第19│號│號│││5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109年度金上訴字││││55號│第1542、1550號│第1542、1550號││├───┼────────┼────────┼────────┤││判決│109年6月9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上訴字│109年度金上訴字││││55號│第1542、1550號│第1542、1550號││├───┼────────┼────────┼────────┤││判決確│109年7月1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4號(編號│││執更字第4524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編號1至4所示之│8年度金訴字第100、246號、109年│││罪所處之刑業經本│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院以109年度聲字│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4072號裁定定應│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1550號判│││執行有期徒刑2年│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民國)│108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3日││││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821號│偵字第3082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第14號│││├───┼────────┼────────┼────────┤││判決│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第14號│││├───┼────────┼────────┼────────┤││判決確│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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