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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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玩具槍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惡性甚重,至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行為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心存惶惴之陰影久難卸除,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並有調解筆錄1份可按,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再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擺娃娃機台」,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惟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內以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徵其要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針對不能撤回的恐嚇部分,是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法院給予最輕刑度,而且,如果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願意」,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屬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雖係供後述亦為被告坦白承認但已撤回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致未能對之論罪處罰之傷害、毀損等各舉所用之物,惟依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此規定,仍併予宣告沒收。又該支鋁棒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至扣案之玩具槍1支,雖係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但為屬案外人 鄭智允 之兒子所有,此據 鄭允智 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述明(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
135頁反面),是既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外省」所有,亦非違禁物,尤乏證據可憑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李國光及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並共同毆打告訴人 嚴柏 寓及敲打 嚴柏寓 所使用之聯結車,使之受有左手、左腳瘀青之傷害,並致前揭聯結車駕駛座玻璃碎裂、車門鈑金凹陷,因認被告李國光於此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各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李國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上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允(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因與嚴柏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發生行車糾,詎李國光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外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外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往頂湖路方向某段,行車至嚴柏寓車輛前方攔停,並持外觀上為黑色手槍之玩具槍,指向嚴柏寓,以此暗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嚴柏寓,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國光則同時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在嚴柏寓車輛後方,旋即手持鋁棒敲擊嚴柏寓之左手、左腳及車輛駕駛座玻璃及車門,致嚴柏寓受有左手、左腳瘀青之傷害,並致前揭聯結車駕駛座玻璃碎裂、車門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嚴柏寓。嗣經警方據報追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於109年
3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鄭智允,並扣得上開玩具槍及鋁棒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嚴柏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嚴柏寓發生行車糾紛,及持鋁││││棒敲擊告訴人嚴柏寓車輛之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到嚴柏寓││││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嚴柏寓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允於│被告李國光於上開、地,駕駛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牌號碼DQ-00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鄭智允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段,因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發生││││行車糾,李國光因而夥同「外省││││」,先由「外省」駕駛車牌號碼││││BBW-5062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往頂湖路方向││││某段,行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攔││││停,並持外觀上為黑色手槍之玩││││具槍,指向告訴人,被告李國光││││則同時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旋即手持鋁棒││││敲擊嚴柏寓之左手、左腳及車輛││││駕駛座玻璃及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左腳瘀青之傷害,並致││││前揭聯結車駕駛座玻璃碎裂、車││││門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被告李國光及「外省」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別持玩具槍及鋁棒恐嚇、傷害告│││錄表及扣案之玩具槍及鋁│訴人並毀損其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棒各1支、自車紀錄器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8││├───┼───────────┼──────────────┤│5│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車損照│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之事│││片共3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外省」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鋁棒敲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扣案之鋁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槍1支,雖為同案被告鄭智允所有,然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外省」供本件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乙節,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外省」有駕駛車輛攔停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故認有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然查,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是否有妨害告訴人之通行,尚非無疑。而「外省」駕駛之車輛雖係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惟尚有一段距離(約超過3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當時如欲直接駛離,尚非不可能,堪信被告及「外省」攔停告訴人車輛之目的,係在對其恐嚇與傷害等,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