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明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明賢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46分許、8月13日18時38分許,分別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玉婷 」之人使用,供「李玉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社團「群英薈萃交流」內自稱老師之人於113年7月中之某日起,向 張女貞 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嗣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張女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0至7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0頁)、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警卷第24至30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7至205頁)及匯款單(見警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係因其母罹病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9至2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6頁)及其為身心障礙者(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7頁),量處其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4年4月1日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佳,併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3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觀諸被告與「李玉婷」間之對話紀錄,「李玉婷」於113年8月4日21時30分許、8月13日13時18分許,分別傳送「匯了2000過去」、「先匯了5000」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39頁),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0頁),113年8月4日21時25分、8月13日10時58分亦分別有2,000元、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明賢願給付張女貞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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