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聲請人 曾瓊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韋村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5紙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陳報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114年4月30日,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期為114年2月13日,聲請人既已將本票原本提出予本院作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證物,即無可能又於114年4月30日將系爭本票提示予相對人,則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5月7日
24,740元
未記載
SR397632
002
112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SR397629
003
112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SR397626
004
112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SR397627
005
112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SR397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