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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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金年
選任辯護人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金年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東方向之中間車道直行, 黃朝琴 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周金年右前方,兩車行經該路段接近林森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周金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黃朝琴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黃朝琴之機車亦向左側偏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黃朝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於當日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因中樞併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朝琴之配偶 林讌溶 委請告訴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亮逢 律師及黃朝琴之女 黃薇臻 、 黃子庭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 蔡宜螢 、 林坤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宜螢、林坤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周金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 黃欣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具備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欣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證人黃欣茹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而,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證人黃欣茹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於證人黃欣茹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再者,證人黃欣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忘記案發當時的狀況,我只記得案發當時我正在停等紅燈,我是紅綠燈前靠左邊的第一台車子,有遇到車禍,其他都忘記了,不記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黃朝琴(下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相對位置,應該以我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楚的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8頁),與證人黃欣茹於警詢時有證稱被告有向右偏駛之情節(詳如後述),已有不一,考量證人黃欣茹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又觀諸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黃欣茹親自閱覽警詢筆錄內容後,確認無誤始簽名,則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客觀上亦難以再取得證人黃欣茹之同一證述內容,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黃欣茹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9-24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勢,於送醫急救後,仍於上開時間,因中樞併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行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後方,只是因為我車速比被害人更快,所以後來我就超越被害人的機車,於案發路口時我已經在被害人的前方,我沒有向外車車道偏駛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該是被害人偏駛至中間車道,造成本案事故,且被告並無充足反應時間加以迴避,而從現場照片、事故示意圖來看,被告車輛於碰撞後是停駛在中間車道,且碰撞後車身並未再往內側偏移,而被告車輛最後停駛位置既然是在中間車道,兩車碰撞位置理當是在中間車道;何況,從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觀之,當時最外側之第4車道(按自最內側快車道往外側車道依序編號為第1至第4車道)有小貨車、白色休旅車擋住該車道之動線,故後續機車通行也只能沿著外側之第3車道通過,而被害人機車之通過位置明顯又比後續通過之兩台機車靠內側許多,可推論是被害人偏駛至中線車道,所以我們才會認為真正碰撞位置是在中間車道,不可能如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有偏離至外側車道之情形,且鑑定報告僅係從碰撞位置是對應路口斑馬線的第幾條枕木紋去做認定,然事故影像與客觀事證存有明顯落差,包括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車輛最後停駛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部分,與事故示意圖、現場照片不符,從事故示意圖、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車輛明顯停駛在中間車道,可見監視器影像存有明顯偏差,但上開鑑定報告卻是以如此偏差、模糊的影像為基礎去作出判斷,故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相253卷第99-105、11-15頁、相1181卷第85-87、121-122頁、偵6394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薇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欣茹(即目擊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杜忠盛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253卷第21-24、99-105頁、相1181卷第65-66、85-87、121-122頁、偵6394卷第3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6126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民間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0月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0804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提出之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253卷第25、27、31、33-35、37-61、63-67、69-71、97、107、109-117、119頁、相1181卷第9-16、25-29、33-35、49-51、61-62頁、調院偵卷第31-85頁、本院卷第105、153-154、157-165、173-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可佐(見相253卷第69頁),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原本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其自被害人左側超越後,理應能預見被害人之機車仍可能緊跟在後,須隨時保持安全併行距離,自屬當然,尚難僅因車身超越被害人後,便立即免除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相253卷第33頁),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與被害人機車安全間隔之問題,非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三、又證人黃欣茹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時,我有目賭,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向霧峰交流道方向,行經中正路與林森路口停等中,我當時抬頭看前方,剛好目睹對向一輛汽車與一輛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稍微偏右直行,而機車是從汽車右後方速度蠻快的直行中,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碰撞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等語(見相253卷第21-2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案發時我知道我旁邊有一部機車,我有超車過她,然後接下來經過路口時,那裡的道路有一點偏右彎,我本來就應該要往右偏移,不然我一定會撞到對向來車,而且我並不是因為變換車道才向右偏移,所以才沒有打方向燈,我超過被害人後,我就只有注意前面而已,沒有再看後照鏡確認對方的位置了等語(見相253卷第103頁)。而衡情證人黃欣茹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為虛偽陳述,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黃欣茹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雖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不符,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4、157-165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林森路、中正路口全景」之檔案,影片時間12時40分27秒至30秒處,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之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且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兩車駛至路口時,被告之自小貨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偏向行駛,被害人機車則向左側偏向行駛,逐漸靠近被告之自小貨車,兩車於靠近斑馬線位置發生碰撞等情。綜上,依據證人黃欣茹之證詞、被告之上開供述及本院之勘驗結果,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右往外側車道偏駛之行為無疑,且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後,並未再留意後照鏡,確認與被害人機車之兩車安全間隔,進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且送醫不治之結果,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向右側偏移,為肇事原因。」,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上開判斷結論一致,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1-85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情節,至為明確。又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即112年5月22日13時2分被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於112年5月27日2時4分不治死亡,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該院檢驗檢查報告、檢察官及法醫之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253卷第27、31、97、107、109-117、119頁),是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證人杜忠盛(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我前往現場處理,霧峰區中正路往東方向至林森路口,如果要往中正路直行,有需要向右偏駛,因為那裡有弧型的道路等語(見偵6394卷第32頁),然而,縱使因為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為不對稱、弧型之路口,而有必要向右偏駛,被告猶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於偏駛之過程中,是否會撞擊位於其車身右側之前、後來車,然而,被告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即不再注意後照鏡及其與被害人機車之安全併行間隔,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當無疑問,自難以證人杜忠盛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車輛於碰撞後是停駛在中間車道,且碰撞後車身並未再往內側偏移,可推知被告與被害人之碰撞地點係在中線車道,且案發時最外側之第4車道有小貨車、白色休旅車擋住該車道之動線,故後續通行之機車僅能沿第3車道通過,而被害人機車之通過位置又相較於其他機車靠內側許多,可推知是被害人偏駛至中線車道導致車禍發生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放大對照圖、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惟查:①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0月9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附件2圖2-1所示之照片及文字(見調院偵卷第83頁),系爭交岔路口之南側各枕木紋由右至左表示一個定點,共有12條(有12個點),從內側數來之第1車道對應有3條枕木紋(編號1、2、3),第2車道對應有2條枕木紋(編號4、5),第3車道有3條枕木紋(編號6、7、8),第4車道(外側路肩)有4條枕木紋(編號9、10、11、12),以車輛行經枕木紋之位置,藉此推估被告及被害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再依附圖2-2-1至2-7-2所示(見調院偵卷第43-53頁),可見畫面中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第3車道,對應於第7條枕木紋,被告之小客車行駛於第2車道,出現在機車後方,對應於第4至5條枕木紋,兩車並於影像時間12時40分30秒發生碰撞,於斯時被告車輛約對應於第8至9條枕木紋,亦即外側第3車道之位置。而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內文關於「(二)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部分亦記載:由影帶可知,機車原行駛於第3車道(在前,約對應於第7條枕木紋),小客車原行駛於第2車道(在後,約對應於第4、5條枕木紋),進入路口往右側偏移(約對應於第5至7條枕木紋),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地點約對應於第8、9條枕木紋等語(見調院偵卷第61-63頁),而鑑定人所繪製之示意圖亦記載兩車可能碰撞之地點為第3車道(見調院偵卷第65頁),從而,依據上開鑑定意見之認定,兩車碰撞位置應為第3車道,而非辯護人所稱之中線車道,至於碰撞後,被告車輛雖係停駛於中線車道即第2車道,然而,非無可能係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再往內側偏移所致,尚難僅由車輛最後停靠位置,即回推雙方碰撞處不可能是在第3車道。②況且,縱使果如辯護人所述,碰撞位置假設是在中線車道,然而,上開鑑定報告關於「(三)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部分,亦記載:事故小客車行駛於第2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機車行駛於右前方...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3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至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減速行駛、暫不右偏,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見調院偵卷第69頁),亦即,無論雙方碰撞之位置係在中線車道或者第3車道,被告均可透過減速行駛、暫不偏右行駛或者減少偏向右邊之幅度,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申言之,縱使被告仍保持在自己原本之車道內,而被害人本身有稍微往左邊偏移之傾向,被告於駕車時亦不能太過偏向右邊,要隨時注意其與被害人之安全間隙、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以迴避風險,尚難從兩車最終碰撞之車道位置,藉以推認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有無迴避可能性。又被告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難認其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害人本身有向左側偏駛之行為,被告對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辯護人另謂:本案監視器影像與客觀事證存有明顯落差,包括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車輛最後停駛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與事故示意圖、現場照片不符,被告車輛明顯是停駛在中間車道,可見監視器影像存有明顯偏差,但上開鑑定報告卻是以如此偏差、模糊的影像為基礎去作判斷,並非可信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斷結果及鑑定意見書並非僅以監視器影像為憑而已,另有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裡的道路有一點偏右彎,我本來就應該要往右偏移,所以沒有打方向燈,超過被害人後,我就只有注意前面而已,沒有再看後照鏡注意對方位置等語(見相253卷第103頁)及證人黃欣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稍微偏右直行等語(見相253卷第21-22頁),以資為判定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及被告疏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基礎,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又辯護人再謂:證人黃欣茹對於被告案發時到底是「偏右」還是「直行」,明顯為矛盾陳述云云,而質疑證人黃欣茹所言之憑信性。然而,「偏右」與「直行」本非互不兩立之矛盾概念,於地勢或道路設計較為蜿蜒、弧狀之道路,確實有可能於直行之過程中略為偏右或偏左,合乎一般人道路駕駛之經驗法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將卷證資料送請私立逢甲大學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並要求鑑定單位至肇事現場實測。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駁回而不予准許;若有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同一待證事實,已經於偵查中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可供本院審判上之參考,且被告是否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本應由司法審判機關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情,並不可採,本院均已論述如前,是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無再就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請路旁店家協助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有在事故現場,並向警方坦承我是當事人之一等語(見相253卷第13-14頁),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併行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對於調解條件並無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考量被告之交通違規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自身亦有往左偏駛之情形;又念及被告已屆70歲,年事已高,對其科以過重之刑,亦不利於被告之身心狀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行所生之危害、各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三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運輸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芳如
法 官曹宜琳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相1181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林森路、中正路口全景】之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14日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為【車禍發生時剛好有拖板車經過擋住2(2)】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林森路、中正路口全景】之檔案,影片全長3分20秒、檔名為【車禍發生時剛好有拖板車經過擋住2(2)】之檔案,影片全長3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林森路、中正路口全景」)】自最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依序編號第1至第4車道。
1.(12:40:14-12:40:26)擷取照片編號1
一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暫停在交岔路口旁即左轉道
2.(12:40:27-12:40:28)擷取照片編號2
該路段後方有一行駛於外側車道(第3車道)之機車(下稱黃朝琴機車),該車左後方有一行駛於中間車道(第2車道)之自小貨車(下稱周金年自小貨車)
3.(12:40:29)擷取照片編號3
兩車駛至路口,周金年自小貨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偏向行駛,黃朝琴機車則向左側偏向行駛,逐漸靠近周金年自小貨車
4.(12:40:30)擷取照片編號4
兩車於靠近斑馬線位置發生碰撞,至於是否是兩車之車身均於越過斑馬線後發生碰撞,從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
5.(12:40:31)擷取照片編號5
周金年自小貨車持續前行,黃朝琴人車倒地
6.(12:40:32-12:40:34)擷取照片編號6
周金年自小貨車滑行至最外側車道(第4車道)路旁始停駛,黃朝琴倒臥於最外側車道
7.(12:40:33-12:40:36)
周金年與黃朝琴發生碰撞後,有二台機車從最外側車道通過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車禍發生時剛好有拖板車經過擋住2(2)」)】
1.(00:00:13-00:00:33)擷取照片編號7
A車暫停在交岔路口旁,此時A車車身大部分越過斑馬線,惟後輪仍壓在斑馬線上
2.(00:00:32-00:00:33)擷取照片編號8
周金年自小貨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3.(00:00:34)擷取照片編號9
此時一拖板車行經該路段,擋住監視器鏡頭,無法看到事故發生經過,亦未見周金年自小貨車與黃朝琴於斑馬線碰撞之畫面
4.(00:00:34-00:00:35)擷取照片編號10
拖板車經過後,可看到周金年自小貨車滑行至路旁暫停,黃朝琴人車倒地,倒臥外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