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告 林家銘
被告 林崇郁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5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0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林登讚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林登讚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214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承保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車廠維修系爭車輛並向參加人辦理理賠出險。然被告辦理出險後,參加人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故未向維修場支付維修費,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被告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加人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參加人並無爭執(桃簡卷2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林登讚所有,修復費用為366,214元(零件費用267,514元、工資98,700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順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壢簡卷6、8至10頁)。而系爭車輛乃1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4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751元(計算式:267,514×1/10=26,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98,7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5,451元(計算式:26,751+98,700=125,451)。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壢簡卷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