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85號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原代表人: 張鏡湖 ,已歿)被告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是自訴程式應由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並委任律師行之,始為合法。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刑事自訴狀(其上自訴人誤載為告訴人,自訴代理人誤載為告訴代理人)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7頁),但其刑事自訴狀末上除有 劉耀鴻 律師、 房彥輝 律師蓋章外,其上自訴人未蓋章、代表人未蓋章或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顯有未合。又該刑事自訴狀所附刑事委任狀,雖有對於劉耀鴻律師、房彥輝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然該委任狀之自訴人係蓋「中國文化大學」之印文,非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所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查自訴人之原代表人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已歿,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自訴人目前係處於未合法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之狀態。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9月4月24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人原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
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一108年9月3日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蓋章及最新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二108年9月3日刑事委任狀之自訴人蓋章及最新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