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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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至23分許,在由店長 李廸倫 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亞慶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得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520元)。嗣該店店長李廸倫盤點商品發現有短少,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廸倫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上記載鑑定日期為75年9月
13日,亦無重新鑑定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9頁),且其於警詢中清楚證稱:我買口香糖是要拿來吃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其對於取得該物需以購買方式為之一節,知之甚明,且其竊取該物時亦不時有回頭張望之情形,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迄今亦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各該竊得之物價值合計不足仟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已將各該竊得物品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卷查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品名價值及數量1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每個20元,共竊得26個。合計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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