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 方心逸 被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偕訴外人 葉思瑜 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亨利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用餐,俟被告陳怡如進入該店內後出言不遜且眼神轉向葉思瑜及方心逸,葉思瑜遂起身與陳怡如發生口角,陳怡如因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咖啡館,以「死破麻」、「奧客」、「兩個臭雞掰坐在那邊」及「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葉思瑜及方心逸。
系爭言詞乃足以貶損方心逸之人格尊嚴兩造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是否不爭執?
被告陳怡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否執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則以: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㈣侵害之權利?⒈名譽權:
⑴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慰撫金:
⒈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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