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43號聲請人 周清木 相對人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工資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並分十七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壹拾萬元,第二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第三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第四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第五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第六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第七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元,第八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元,第九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元,第十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元,第十一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元,第十二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元,第十三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元,第十四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元,第十五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伍仟元,第十六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叄萬伍仟元,第十七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6年6月至109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52,246元,並分17期方式給付,第1期為109年4月28日前給付勞方100,000元,第2期為109年5月28日前給付勞方40,000元,第3期為109年6月28日前給付勞方40,000元,第4期為109年7月28日前給付勞方40,000元,第5期為109年8月28日前給付勞方40,000元,第6期為109年9月28日前給付勞方40,000元,第7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給付勞方40,000元,第8期為109年11月28日前給付勞方30,000元,第9期為109年12月28日前給付勞方30,000元,第10期為110年1月28日前給付勞方30,000元,第11期為110年2月28日前給付勞方30,000元,第12期為110年3月28日前給付勞方30,000元,第13期為110年4月28日前給付勞方30,000元,第14期為110年5月28日前給付勞方30,000元,第15期為110年6月28日前給付勞方35,000元,第16期為110年7月28日前給付勞方35,000元,第17期為110年8月28日前給付勞方32,246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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