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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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持棍棒至告訴人 江秀珍 住處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犯行,且當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然未獲告訴人諒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29號被告郭秀鳳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鳳與江秀珍係鄰居,因平日相處不睦心生嫌隙,郭秀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報告書誤載為108年8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持棍棒至江秀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毆打江秀珍,致江秀珍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棍棒至告訴人江秀珍前揭住處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住處門口、門外巷弄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棍棒照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過程中說「要你死」乙詞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是說「要你死」,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臺語說「要打死你」,則其指訴之恐嚇內容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自陳當時只有一人在家、監視器亦無錄到聲音,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