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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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79號聲請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德次 相對人 張葛美足葛紀罔市 之繼承人相對人 葛芊惠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葛坤淋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小雨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立杭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維任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暖暖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葛柔昕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葛芳如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葛宗龍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 葛冠汝 即葛紀罔市之繼承人相對人兼債務人葛宗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葛宗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4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4月6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即抵押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葛宗龍,全部。嗣債務人葛宗龍於99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9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7年1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2,1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因判決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已於88年6月19日死亡後,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前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外埔區│二崁││800│1108.39│全部│├─┼───┼────┼───┼───┼────────┼─────┼──────┤││臺中│外埔區│二崁││802-1│913.9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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