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陳慶榮 被上訴人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房屋因所有權有所爭執,在上址社區大樓1樓騎樓處之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什麼你的房子?你不要臉,無恥到這種地步」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之所以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擔任上訴人為股東之丹泉企業社漢口店之店員,負責管理財物,詎被上訴人竟侵占上訴人金錢高達9,380,600元及動產價值4,266,880元,並盜賣上訴人之股票高達6,208,489元。
上訴人因忿不能平,一時失控遂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占作為,經常夜不能眠,已發生精神官能之症狀等語。並於本院補稱:伊承認有妨害名譽,可以繳罰金賠償給國家,但不應該賠償給被上訴人個人。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以「什麼你的房子?你不要臉,無恥到這種地步」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院認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審酌之慰撫金金額核屬相當,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算,所持理由除後述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餘因與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欄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不應賠償予被上訴人個人等語,惟上訴人之行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苦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劉正中法官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