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書面聲請調解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督察組長及過溝派
出所值班警員等單位,於97年2月25日受理原告以電話檢舉訴外人 林博文 涉嫌傷害訴外人戊○○等之毒品交易案,無故將原告電話身分個資及檢舉內容,洩漏予戊○○及林博文知悉,致戊○○於同年月28日中午逕電原告行動電話,詢問:
「這支電話是否為你在使用?」、「布袋分局有人告訴我說,這支電話曾撥打說我向 阿草 仔(即林博文)買藥仔,有這支電話的顯示碼及錄音…」等語,經原告查詢,戊○○稱:「連過溝派出所也是這樣說」等語。林博文因心生不滿四處打聽原告住處未果,涉嫌於同年3月19日上午6時22分許,連續以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以殺害原告為由揚言報復,案經鈞院98年度朴簡字第92號判決林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下簡稱林博文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使原告心生畏懼,生命、財產、精神、事業及生活等受極大威脅,因而丟掉撈捕魚貨工作,仲介魚貨買賣之事業亦因此休業。
㈡原告於97年2月25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偵查隊長未果,復撥打該局勤務指揮中心轉督察組長及過溝派出所值班警員,轉述檢舉林博文傷害、毀損等有關毒品交易案,當時過溝派出所值班人員告知承辦警員休假,原告依要求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當晚該所主管回電詢問檢舉內容,要原告以秘密證人身分至該所製作警詢筆錄,26日 涂宏泰 警員亦以該所公務電話詢問檢舉內容,要求原告以秘密證人身分前往製作筆錄,幾經協商約定27日下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原告依約前往時,該所值班警員卻告知涂宏泰警員不在,原告返回。28日戊○○竟來電詢問上揭事項,原告始知事態嚴重,隨即去電布袋分局督察組長未果,復再去電被告(督察室)及過溝派出所等單位抗議,於97年3月3日發函陳情,惟涂宏泰警員於同年2月28日下午接獲原告抗議電話後,隨即去電戊○○告誡不得再打電話騷擾原告,並以該所公務電話致電原告需擇時前往製作筆錄,本案經被告督察室介入調查後,被告督察人員曾於97年3月11日電告原告:「其有請林博文及戊○○等人到過過溝派出所調查時,曾詢問林博文:最近是否有與他人結怨?林博文答稱:之前有與原告發生爭執」等語,此後林博文即四處打聽原告現在住所,意圖以暴力報復,而有上開林博文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戊○○獲悉原告向被告下屬檢舉其向林博文購買毒品時間係於97年2月28日下午之前,林博文獲悉原告檢舉其販售毒品與戊○○之正確時間為97年3月11日之後,被告引據兩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瀆字第13號(下簡稱系爭偵瀆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供述,前後矛盾。被告下屬布袋分局及過溝派出所等單位相關警員等人,不無涉有洩漏原告檢舉人身分個資及檢舉內容,造成原告生命、精神、工作等權益飽受侵害之嫌。本件洩漏原告檢舉人身分個資及檢舉內容者,為布袋分局督察組長等相關人員,而非涂宏泰警員,被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侷限於過溝派出所承辦該案之涂宏泰警員,昧於事實,故意脫漏事實證據,未盡調查能事。被告所辯原告係匿名檢舉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及涂宏泰警員等,顯係利用電話通聯紀錄,及該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電話錄音等資料,為被告所列公務機密,原告無法輕易取得等之法律漏洞,所為狡辯之詞。
㈢涂宏泰警員依法可依職權調閱電話通聯錄音追查,卻違反偵
查程序,涉嫌唆使被檢舉人戊○○共同揭發原告檢舉人身分個資,涂宏泰警員已涉洩漏原告個資及檢舉內容之嫌。又戊○○係原告檢舉購買毒品之人,其為逃避刑責,豈有受託找出檢舉人之理,涂宏泰警員係受過警察專業訓練,具有高級知識之警察人員,供述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且若係由林博文提供原告電話號碼予戊○○屬實,依經驗法則,林博文早知檢舉人為原告並採取報復行動,絕不可能延至97年3月11日被告督察室介入調查時,駐區督察員詢問是否與他人結怨後,才四處打聽原告住所。若是林博文提供電話,理應同時告知原告姓名,戊○○與原告電話通聯時,不知原告是誰,甚至在原告否認時,不應再質問:「會不會是你朋友使用你的電話向警察檢舉」等語,以上足證戊○○獲悉原告電話號碼並非林博文所提供。
㈣原告與林博文雖屬同事關係,惟公司員工大約有50餘名,平
時依公司工作調度隔組作業,同組員工每日不一定在一起工作,且每天上班時間不到4小時,同事間私下很少互動,尤其原告與林博文並非住同一村落,雙方並無任何私交,不可能互留電話。又戊○○遭林博文傷害時間在97年2月24日,撥打原告行動電話時間為同年月28日,短暫4天時間,戊○○傷勢未癒,雙方未和解情形下,戊○○豈有可能與林博文和好如初並互通訊息,其供述矛盾,有違經驗法則。
㈤警察人員為維護警譽,無所不用其極,捏造事實,設法掩飾
犯行,此乃不爭事實,最近臺中市發生 翁奇楠 命案乙事即弊端叢生,公信力不能服眾。警察人員洩漏檢舉人身分個資及檢舉內容,事關警員聲譽,被告官官相護,其調查不無涉有以不追訴毒品交易案為利益交換,勾串林博文與戊○○虛偽陳述之嫌,否則為何未對林博文及戊○○採驗尿液、毛髮等證物,難昭公信。被告引據督察室之調查及系爭偵瀆案件之偵查,昧於事實,故意脫漏證據,不應作為本件賠償案件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洩密事件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與林博文同屬九股網具公
司員工,專門從事魚貨撈捕工作,原告每天工作時間以4小時為1單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逾時另計,原告每日以最低工資800元計算,每月受有24,000元損失,自97年2月28日至99年6月16日止,共計27個月16天,原告工作收入損失660,800元。又原告原本承租民房為公司營業場所,其後因縮小公司營業範圍而遷回原告現居處時,遷移登記因房地產權問題無法辦理,以致辦理暫停營業登記,惟原告至今仍繼續從事魚貨買賣仲介業務,每月平均約有3萬元營收,自97年2月28日起至99年6月16日為止,計27個月16天,共計損失魚貨買賣仲介費82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786,800元,原告縮減請求為150萬元。布袋分局及過溝派出所等單位,係被告下屬單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㈦並為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㈠過溝派出所涂宏泰警員於97年2月25日接受民眾匿名檢舉訴
外人林博文毆打戊○○之傷害案件並另有牽涉毒品案件,涂宏泰警員通知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希望戊○○可以協助找出檢舉民眾,以利警方製作指證筆錄,續行偵辦。詎戊○○遂向林博文詢問最近有無與人結怨、為何有人檢舉伊,林博文遂將原告之手機號碼告知戊○○,戊○○撥打原告手機詢問伊是誰等語,原告不回答,並誤以為係涂宏泰警員將手機電話給戊○○,即稱涂宏泰警員洩漏業務所掌管之秘密,並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實則涂宏泰警員不知檢舉者為何人,並無將原告個人資料告知戊○○。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應舉證公務員之
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事實,及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若無法舉證,自應負無法舉證之敗訴責任。原告檢舉林博文傷害時,乃採取匿名檢舉,涂宏泰警員向戊○○製作筆錄時,不可能洩漏原告資料,反係請戊○○協助找出檢舉人製作指證筆錄。戊○○撥打電話給原告,係向林博文詢問得知,該2人於系爭偵瀆案件作證明確,亦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原告稱涂宏泰警員洩漏其基本資料予戊○○等人云云,係片面之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向過溝派出所匿名檢舉前,與林博文本有結怨,原告稱伊遭林博文恐嚇,係林博文之個人行為,兩人因此無法繼續同事關係,與被告無關,林博文本有原告手機電話,且與原告結怨,自無法認定林博文恐嚇起因於原告本次檢舉。原告與林博文間之糾葛結怨,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工作及精神損失,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偵瀆案件中戊○○及林博文之證述內容,均稱戊○○
會知道檢舉人即原告之電話,係林博文告訴戊○○,戊○○問涂宏泰警員是何人檢舉,涂宏泰警員不告訴伊等情。又經督察室分案調查,戊○○稱:「我是從一個綽號叫阿草朋友(即林博文)得知該手機電話號碼」、「因為我個人有事情要詢問對方,但是他不告訴我,並反問我是誰,電話號碼是何人提供的接著便將電話掛斷」等語,所述與系爭偵瀆案件偵辦結果相同。若原告所稱涂宏泰警員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予戊○○為真,戊○○怎可能於28日打手機時,還反問接話人是誰,為何要檢舉他,此顯與常情相違。
㈣於系爭偵瀆案件中,戊○○證稱:「我就去問林博文最近有
無與人結怨為何有人會檢舉你」等語,林博文證稱:「是我將甲○○的手機號碼告訴戊○○,因為他問我有無與人結怨,我說只有和 養仔 有結怨,因為我與甲○○是同事,所以會互相留電話號碼」等語,可知林博文因與原告結怨,認檢舉人係原告。被告機關督察室就此對林博文訪查,林博文稱:「( 涂員 於97年2月24日受理你與戊○○傷害案後,曾否與你聯繫?何時?做何事?)他曾到我家找過我,詢問我與戊○○傷害案後續處理情形」、「(有無告知在傷害案後,你遭檢舉之事?)沒有」,由此可知,涂宏泰警員並無告知林博文有關檢舉人即原告之基本資料。林博文於訪查時又稱:「他(戊○○)向我打聽最近有無與人結仇,否則怎麼會被人檢舉,我回答因在過年後不久,曾與一位同業叫養仔的發生口角,他曾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所以研判應該是他向警方告發的,剛好我有他手機號碼,便告訴戊○○由他自行處理」等語。由此可知,林博文係因與原告曾有口角,才研判係原告向警方檢舉,林博文並非因被告機關督察室訪查後,始認定檢舉人係原告。原告主張林博文會知悉原告為檢舉人,乃被告機關之督察員洩漏,僅係原告主觀臆測。
㈤原告97年2月25日當時向派出所檢舉,並未告知姓名,但通
話記錄留有電話顯示,可以知悉檢舉人之電話,涂宏泰警員因此請檢舉人出面製作指認筆錄,以利向地檢署聲請搜索票。因涂宏泰警員希望盡快確認檢舉人身分,才會詢問戊○○,而檢舉人出面指認,有指認筆錄才有憑據向地檢署聲請搜索票。又因原告不出面製作指認筆錄,承辦員警並無證據認定有販毒情事,若因私人恩怨就向司法單位不實檢舉,豈不讓司法單位淪為私人報復之工具。再者,林博文於被告機關督察室訪查時,曾說:「我認識戊○○,交情原本不錯,但最近因故比較疏遠」、「只記得因該傷害案件,有約他(戊○○)出來談和解事宜」等語,可見林博文與戊○○曾相約出來談和解,誤解冰釋,林博文向戊○○告知原告之電話,並非不可能。林博文起初已經研判係原告檢舉,至於林博文何時起意進行恐嚇,純屬林博文主觀考量,實非被告機關所能置喙。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2月25日以電話檢舉訴外人林博文涉嫌傷害訴外人戊○○等之毒品交易案,又林博文於同年3月19日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恫嚇以「準備好棺材等死」等語,經本院判決林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等情,被告不否認,並有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林博文恐嚇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92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布袋分局及過溝派出所等單位,洩漏原告電話身分個資及檢舉內容予戊○○及林博文,致原告遭林博文恐嚇危害安全,心生畏懼,恐遭報復而受有工作及精神損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15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檢舉案係匿名檢舉,承辦之涂宏泰警員希望戊○○可以協助找出檢舉民眾,以利警方製作指證筆錄,續行偵辦,並未洩漏原告個資,戊○○獲知原告電話係林博文告知,而林博文係因曾與原告發生口角,才研判係原告向警方檢舉,並非涂宏泰警員或被告機關督察員洩漏原告個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被告洩漏個資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嘉義縣警察局97
年3月26日嘉縣警督字第0970017442號書函、原告97年3月3日致嘉義縣警察局陳情書、嘉義縣警察局97年3月26日嘉縣警督字第0970017442號書函、布袋港現撈海產運銷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核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函覆係偵辦案件之通訊聯繫致生誤會,未發現洩漏原告身分之違法情事,及原告為上開運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明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屬布袋分局及過溝派出所等單位人員洩漏原告電話身分個資及檢舉內容予戊○○及林博文之相關舉證。再經本院調取系爭偵瀆案件案卷,依嘉義縣警察局函附調閱之通聯紀錄所示,原告曾向布袋分局偵查隊、勤務指揮中心及過溝派出所等單位告發,僅過溝派出所涂宏泰警員與戊○○有通聯紀錄,其餘單位及人員並無與之通聯,查無洩漏檢舉人身分事證,再依過溝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電話錄音譯文表所示,涂宏泰警員僅告知戊○○檢舉人可能是伊朋友,要求戊○○叫檢舉人來作筆錄,以便聲請搜索票等情,並無洩漏原告身分及電話個資情節,且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係林博文告訴伊原告手機電話,因當時伊與林博文有爭執,林博文找伊和解時,伊問林博文與誰有口角,林博文給這支電話等語,林博文亦證稱:戊○○問伊最近有無跟人結怨,伊只有跟原告有結怨,所以將原告電話號碼給戊○○,原告和伊是同事,都會互相留電話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99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戊○○及林博文於被告督察室訪查時之陳述互核相符,有訪查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偵查卷第91頁、第94頁、第97頁),亦無原告所指洩漏個資情事,參以原告就其與林博文有無過節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97年1月時,同事造謠說伊說林博文懶惰,結果林博文拿木棍要打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件匿名檢舉前,與林博文本有怨隙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實難僅以原告上揭主觀臆測之主張及林博文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情節,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於該次庭期亦陳明:這一、兩天與戊○○一起從事撈魚工作,他說時間太久忘記了,捨棄傳訊證人戊○○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再次傳訊證人戊○○,經核原告聲請內容無礙上開認定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布袋分局及過溝派出所等單位人員確有洩漏原告所指個資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85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