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3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葉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冠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支出汽車修理費、拖車費、鑑定費、代步車eT-ag安裝費、太陽眼鏡、租用代步車費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773元,其中151,896元即汽車修理費、拖車費、鑑定費、代步車eTa-g安裝費、太陽眼鏡、租用代步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計算式:(377,628+3,500+3,000+195+2,000+120,000)×0.3≒151,896,元以下不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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