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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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告 林石存

訴訟代理人 林建琛

被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201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板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7,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被告如以4,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1/6,系爭土地上有一磚竹造建物(下稱系爭倉庫)為原告所有、供作置放農具、桌椅及存放肥料之用,屋齡逾40多年以上。被告卻於109年7月14日15時許整理位於嘉義縣私立大林教養院之會客室時,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鋸斷系爭倉庫部分屋簷及所依附之橫樑,屋瓦被掀除下雨則大量雨水灌入,牆面結構亦受有毀損,隨時有倒榻的危險,經原告委請師傅評估遭被告毀損之屋簷及牆壁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8,100元,另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水泥路面係被告所鋪設,被告應將該水泥路面刨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地面刨除,並將該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倉庫有部分屋簷侵占到被告之土地,被告要求原告處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才僱工處理中不慎毀損系爭倉庫部分屋簷,被告欲僱工請人修繕卻遭原告所拒,惟被告估價修復費用約1.5萬元(含工資6千元、材料費9千元),與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相差甚遠,原告主張之修復方式係將屋瓦全部拆除翻新,將舊磚牆重新泥作換新,所增加之費用,並非被告損害、恢復原狀之範圍。另系爭倉庫為數十年之老屋,磚牆外觀完好,牆壁與牆柱間之裂痕係原本之裂痕,牆壁是遭樹根撐破導致龜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倉庫之所有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又主張,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鋸斷系爭倉庫之部分屋簷及所依附之橫樑,並毀損系爭倉庫一面牆壁結構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倉庫之牆壁與牆柱間之裂痕,是遭九重 葛樹根 撐破導致龜裂,與被告無關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條文規定,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雖引嘉義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吳進發)辯稱:「…伊是在移除樹根後才發現牆壁有毀損…。」等語為證。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毀棄損壞偵查案卷,細繹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自警詢乃至偵訊,均堅決否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倉庫牆壁之事實,其於109年7月16日警詢係陳稱:「(問:你請怪手前去施工時有無不慎撞擊對方牆壁?該牆壁裂縫及凹陷是否為你施工前就有的?)均沒有。施工前因該處都是植物且都是雜草,並未仔細看,我是施工時要將九重葛移走時才發現。」;在110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所以對於涉嫌毀損倉庫屋簷、竹製橫樑部分,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是否認罪?)這部分我認罪,但是毀損牆壁還有毀損建築物還有竊佔部分我不認罪。」;在110年8月17日偵訊中則陳稱:「(問:你指示現場工人鋸斷告訴人倉庫屋簷,是與指示工人毀損告訴人倉庫牆壁是同一天的事嗎?)不是同一天,也不是同一批工人施工的,我是先雇請一批工人拆除清理原本地上物時,在移除樹根時才知道牆壁有凹陷,之後雇請另一批工人立好四個水泥柱後,工人才去鋸斷屋簷的。」、「(問:你涉嫌竊佔及毀損罪嫌,有何答辯?)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該處是告訴人的土地才會雇請工人在那邊立水泥柱。我們是在移除樹根後才發現牆壁有毀損,我有要幫(誤載為邊)告訴人回復原狀,但告訴人不讓工人施作。」。從而可以得知,被告在另案被訴毀棄損壞罪偵查中,並未有何承認因故意義或過失毀損系爭倉庫一面牆壁之情。原告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已屬無據。

 ⒉再者,本院於111年7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被告亦陳稱:系爭倉庫牆壁之裂痕,是因為裂痕下有樹木,樹根將牆壁撐破等語。經本院查看結果,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倉庫龜裂之牆壁與地面中間有縫隙,是否為樹根所致?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肯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故系爭倉庫有原告所指一面牆壁龜裂之原因,亦可能為九重葛樹根生長於該面牆壁依附之土地,因年久茁壯撐開牆壁與地面所致。故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毀損系爭倉庫一面牆壁之事實,舉證責任未盡,依前開法條說明,尚難憑採。

 ⒊據上,僅可認定,被告有雇工毀損系爭倉庫屋簷之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雇工鋸斷系爭倉庫部分屋簷及所依附之橫樑,顯係故意毀損原告對於系爭倉庫之所有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足參)。查,系爭受損倉庫在屋簷遭毀損之前,系爭倉庫興建已逾40年,而系爭倉庫為磚竹造,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經本院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倉庫面積,為46.7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參以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104年1月8日府經建字第10302406531號令所發佈之嘉義縣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所示,與系爭倉庫磚竹造類似之磚木造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800元,耐用年限為30年,折舊率為每年2.5%,殘值率為25%,原告自稱系爭倉庫建造迄今40餘年,本院衡平兩造之利益酌以45年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倉庫之標準造價應為130,928元【計算式:2,800元×43.76=130,928元】。再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示該地段段落等級之調整率為110/100,依此計算系爭倉庫之價值應為36,005元【計算式:130,928元×110/100×殘值率25%=36,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有關房屋屋瓦翻新即需耗費75,000元,顯逾系爭倉庫整體之現值,應認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即賠償系爭倉庫部分屋簷及所依附橫樑未被鋸斷前應有之價值。

 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倉庫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倉庫部分屋簷及所依附橫樑遭被告鋸斷而受有損害,乃屬必然,惟因前開屋簷及所依附橫樑已遭鋸除,原告如欲證明該部未被鋸除前應有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倉庫現值如前所述為36,005元,認應以前述現值之5分之1即7,201元定前開被毀損屋簷未被拆除前應有之價值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準此,被告既乏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地板,並將所占用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1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板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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