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66號

原告 游韻芳

訴訟代理人 洪純斐

被告 楊又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1,950元(本院卷一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5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洪純斐為母女關係,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洪純斐因涉嫌毀損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通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訴外人 曾富達 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同員警訴外人 謝長達 、被告前往系爭住所,欲逮捕遭通緝之洪純斐時,原告亦在現場,被告對洪純斐進行逮捕而對其上警銬之際,被告認原告有徒手推撞左手背而涉犯妨害公務罪,被告依現行犯逮捕原告,於逮捕原告之過程故意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原告因而暈厥並受有雙膝挫傷,請求支出復健費用1,050元、醫療費用900元,合計1,950元,又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左手背致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並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就原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開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乃誣告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1,950元。為此,爰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5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涉嫌妨害公務罪而逮捕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當時是全身癱軟,被告抓著原告的手並輕輕地將原告的頭及身體放置在地面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又被告在逮捕原告之當下已告知原告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故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雖就原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係本院刑事庭認定不能單憑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構成傷害罪,惟實際上被告於逮捕原告後回到派出所後就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不代表原告沒有傷害被告左手之行為,被告因不願意再耗費出庭之時間才沒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明知被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滿被告持手銬欲逮捕洪純斐,即以徒手推撞原告手部之方式妨礙公務執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原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7至3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已有被告所配戴密錄器攝得其左手背之截圖,及大東醫院109年10月20日(109)大東醫政字第111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等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是被告本於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前開證據而對原告涉犯傷害罪嫌具有合理懷疑,始提起刑事告訴,尚非毫無依據,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足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屬於憲法第16條規定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諭知原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無法遽推論被告係誣告而認有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依其舉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逮捕原告之過程,故意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原告因而暈厥並受有雙膝挫傷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明中醫診所收據、隨身碟、自行整理證據清單、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75、81至101、281、293至299-8、3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查謝長達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敲到頭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因為原告是坐在椅子上,逮捕的時候我們有時要實行強制力,所以會把人拉起來,因為原告坐在椅子上,我是跟原告宣讀完三項權利之後再把原告拉起來,但因為我手上沒有戒具,所以我沒辦法把原告上銬,原告瞬間就倒下來,倒下來的時候我覺得有一點奇怪,照理來說如果原告當下整個暈倒的話,應該是會整個身體軟趴趴的,直接讓我連拉住都拉不住,就直接頭腦著地,但很奇怪的是我抓住原告的手,原告也沒有整個馬上著地,然後因為我想說原告這樣的話有點危險,但我又不能把原告的手直接放掉,這樣原告的頭會著地,老人家嘛,所以我是輕輕把原告放在地板上等語,有此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1、378頁),是謝長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行隔離訊問程序,且其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是謝長達、被告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暈厥,原因待查」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於109年4月18日10時5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至109年4月18日13時00分離院,宜藥物治療,休養三日及門診複查」等語(下稱第1份診斷證明書),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惟第1份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暈厥之原因為何,亦無診斷出原告頭部受有明顯外傷,是原告暈厥是否因外力敲擊頭部,已有疑義,難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雙膝挫傷」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⒈於109年4月18日21時49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等語(下稱第2份診斷證明書),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惟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時間為109年4月18日21時49分,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逮捕原告,已距離至少10小時,倘若原告於上開逮捕過程確有受雙膝挫傷之傷勢,理應會記載在第1份診斷證明書上。況且依第1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18日13時00分離院等語,原告既可自行離院,顯見原告於斯時意識已清醒,倘若原告於上開逮捕過程確有受雙膝挫傷之傷勢,原告於離院前勢必會因雙膝挫傷感到疼痛而要求治療,是原告受有雙膝挫傷是否係被告逮捕原告過程中所致,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受有雙膝挫傷與被告逮捕原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⑶至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隨身碟、自行整理證據清單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原告頭部放置地面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之侵權行為。

 ⒊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健康權而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及書狀,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院,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均係逾時提出,爰均不予審酌。又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足使本院認為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