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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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 律師

原告 張雍容

被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組瑩

被告兼王美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被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王金花

白寶蓮

白美麗

黃王美

張勤 (即 王龍男 之繼承人)

王俊旻 (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 (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 (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陳秀琴 (即 王金龍 之繼承人)

王錦鳳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陳炳堂

周政雄

周正垚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被告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被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被告 彭桂枝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李淑慧

陳健盛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劉宗科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告 林水清

林登貴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告 白羽君陳彥菁

劉育淳劉虹宜

王誌謙王志謙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告 石貴容

白松琳

白松原

白陳 滿足

訴訟代理人 白秋芬

被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仁懷

被告 許淑儒

陳姿樺

王立婷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受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陳姿樺代原告張雍容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於進行中,聲請人陳姿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買賣取得原告張雍容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姿樺。爰依民事訴於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淮由陳姿樺代原告張雍容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雍容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44分之196,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張雍容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111年4月7日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6頁),被告雖未全數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6頁),惟衡諸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質上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代原告張雍容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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