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
原告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孔德澔 律師
王慕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又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