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42419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至111年5月26日故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2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後案縱經緩刑確定,只須後案係於前案緩刑確定前故意犯他罪,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不以後案之緩刑嗣後是否因緩刑期滿而被撤銷為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一情,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最後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李承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
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至111年5月26日故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正本、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其後案亦經宣告緩刑,本院仍無裁量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