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翰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如告訴人 劉逸宇 於偵查中陳述從被告開冷氣到告訴人關冷氣約10至20分鐘),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足認其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其本件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使用冷氣費用,雖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考量其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被告陳學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該店負責人劉逸宇同意,即擅自開啟店內冷氣使用(電費約新臺幣100元),以竊取電能得手。
二、案經劉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逸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貝齊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