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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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74號聲請人汪00相對人汪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汪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汪00(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汪00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胞姐汪00、胞妹汪00即汪00其共同輔助人,惟汪00已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汪00亦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至於相對人之子周00、胞弟汪00於105年間表示不願意照顧相對人亦無聯繫,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汪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姐 汪中華 、胞妹汪00即 汪成華 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汪00即汪成華、汪中華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12年9月23日死亡,且本件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汪美 00胞妹,自
原輔助人汪00生病後即由其照顧相對人迄今,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屬熟稔,而受輔助宣告人汪00之其他家屬均未有聯繫,是認聲請人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汪00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汪00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