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聲請人黃○娸相對人黃○塗關係人程○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塗之監護人。
指定程○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感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黃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之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左側偏癱與右側高張。黃員意識不清,對叫喚無法回應,眼睛無法追視,無法根據指令開眼或閉眼,無口語表達。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黃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黃員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創傷性腦傷後認知缺損之病程,以及黃員近半年來的進步狀況,其未來可完全回復之機率不高。依黃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均歿,最近親屬為配偶程○美、子女黃○娸;而聲請人黃○娸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程○美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黃○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程○美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黃○娸及關係人程○美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配偶,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