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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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證據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鄭興發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3年間,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被告鄭興發男59歲(民國53年10月7日)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發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廣二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購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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