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範圍,為各刑之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2月以下: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本院以裁定、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確定,是附表所示各罪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4月。基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20罪,犯罪類型包括如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1罪)、編號2、5、7、8、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二級毒品4罪、販賣二級毒品1罪)、編號9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1罪),以及其餘各編號之詐欺罪,而其中詐欺罪部分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卡存摺後提款車手或聯繫車手與上層事宜之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此部分各罪間雖有高度之關聯性,惟與其他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低,依此整體犯罪關係,以及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從輕量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尚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回覆「從輕量刑」(見卷附之切結書),如上說明,本院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認無再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