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明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明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添祥 ,致其受有左臉部挫瘀傷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李瑞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與許添祥為同居關係,李瑞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徒手毆打許添祥,致許添祥受有左臉部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添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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