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欄一第4至5行應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過太久了、忘記了,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伊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年4月25日21時25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8年4月25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被告吳智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
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90年5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6年5月28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於108年4月25日通知到場採尿,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智煌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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