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妤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妤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柯妤汶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黃 偉涵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本案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087元,而我國現今的基本工資為23,100元,此一被害金額已經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5個月的所得,本院原難以量處較低之刑度,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例之被告大多矢口否認犯行不同,被告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無任何前科,本院因此願意於本案中處以稍輕之刑度,以勵自新。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休學、家境勉持、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95號被告柯妤汶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妤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16時52分許,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 美禎 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偉涵 ,致黃偉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妤汶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黃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妤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偉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5日儲字第1080153264號函及其附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偉涵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匯入帳戶│告訴人之文件│││││額(新臺幣)││││││││││├───┼────┼──────┼──────┼────┼──────┤│黃偉涵│108年5│詐騙集團成員│108年5月12│被告中華│網路銀行轉帳│││月12日21│冒用MOMO網│日21時49分許│郵政帳戶│翻拍照片1張│││時14分許│路購物、台新│4萬9987元││││││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訂│││││││單須至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108年5月12││網路銀行轉帳││││員機取消云云│日21時51分許││翻拍照片1張││││,致告訴人黃│4萬9988元││││││偉涵陷於錯誤│││││││匯款。│││││││├──────┤├──────┤││││108年5月12││台新銀行自動│││││日22時15分許││櫃員機客戶交│││││2萬2123元││易明細表1紙││││││││││││││││││├──────┤├──────┤││││108年5月12││台新銀行自動│││││日22時19分許││櫃員機客戶交│││││9989元││易明細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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