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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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3、5384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撤銷。
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一欄認定: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8年4月間,在上開 郭月華 住處,向郭月華表示要將車輛辦理借名於友人 林尚杰 名下,以免遭債權銀行查扣拍賣,經郭月華同意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於98年7月10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林尚杰名下,嗣林尚杰不願再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竟未經郭月華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5日,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復以新臺幣36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售與不知情之 蘇國正 ,並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蘇國正名下。嗣被告隨即避不見面,郭月華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情。足見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時間係99年7月5日,距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已逾
5年,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貳二之㈢欄論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以及於
主文欄為累犯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黃淑如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
㈡據上,被告於99年7月5日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之業務侵占
罪之際,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逾5年;依首揭說明,本案之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仍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符合累犯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
7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